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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土地為10年以下出租,如基地租約未載明供建築使用者,其涉及建築行為時,仍需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會議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要旨

公有土地為10年以下出租,如基地租約未載明供建築使用者,其涉及建築行為時,仍需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要旨

公有土地為10年以下出租,如基地租約未載明供建築使用者,其涉及建築行為時,仍需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內容

一、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建築使用,係屬土地處分行為,不論其租約期間是否超過10年均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提經議會同意,前經本部84年10月13日台(84)內地字第8412279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86年5月26日台(86)財21129號函示有案。

二、至公有土地租賃,涉及建築行為,可否逕以租賃契約書視為建築法第30條規定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免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部前於67年7月21日台內營字第796229號函示略以:「土地租賃契約書,固得視為建築法第30條所定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此所謂租賃,應以租賃土地以供建築為目的之使用為要件。」。故縱然原已訂定之基地租約,如契約書未載明供建築使用,其涉及建築行為時,仍需由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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