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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但書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適用

會議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要旨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但書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適用

要旨

「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但書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適用

內容

行政院90年3月15日修正通過「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公有土地以不出售為原則。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出售:(一)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或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且無鄰接公有土地可合併建築使用之土地。……(七)其他經權責機關依法律或地方公產管理法規規定核定者。」施行後,有關該但書第1款至第7款規定,應如何適用疑義,業經本部邀集行政院一組(請假)、財政部國庫署、國有財產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未派員)、臺北縣政府、……等相關機關會商並獲致決議:「按『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但書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出售。揆其立法意旨,該但書第1款至第7款規定,其適用上並無優先順序之分,即擬出售之公有土地,只要符合該但書任一款,均得准予出售,惟如係適用第7款規定『其他經權責機關依法律或地方公產管理法規規定核定者』辦理出售者,應請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函文或出售清冊內敘明其出售法令依據,以利審核。」本案請確實依上開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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