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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縣(市)財產之經營為縣(市)自治事項,縣(市)政府可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訂定自治規則,惟不得牴觸所制定自治條例之規定

會議日期 89 年 12 月 15 日

要旨

縣(市)財產之經營為縣(市)自治事項,縣(市)政府可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訂定自治規則,惟不得牴觸所制定自治條例之規定

要旨

縣(市)財產之經營為縣(市)自治事項,縣(市)政府可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訂定自治規則,惟不得牴觸所制定自治條例之規定

內容

查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之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縣(市)有財產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涉及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外。依地方制度法14條及第19條規定,縣(市)為地方自治團體,縣(市)財產之經營為縣(市)自治事項,因非屬同法第36條縣市議會議決之職權,貴府自可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規定,訂定自治規則,惟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自治規則不得牴觸貴府所制定自治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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