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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鄉(鎮、市)有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鄉(鎮、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89 年 11 月 17 日

要旨

鄉(鎮、市)有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鄉(鎮、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要旨

鄉(鎮、市)有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鄉(鎮、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內容

查依89年1月26日修正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係指直轄市或縣(市)有土地而言,並未包含鄉(鎮、市)有土地。本案仍請依本部89年10月2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20511號函及本部89年11月1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1809號函辦理。

附:89年10月2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20511號函

一、略

二、查「鄉(鎮、市)財產之處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雖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20條及第37條所明定,然同法第56條規定,鄉(鎮、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復查同法第43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事項無效者,...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又第75條第6項規定鄉(鎮、市)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台灣省省有財管理規則」將適用至民國89年12月31日止,爾後鄉(鎮、市)有不動產之處分,應依貴縣所制定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所轄鄉(鎮、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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