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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鄉(鎮、市)有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縣政府所制定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所轄鄉(鎮、市)制定鄉(鎮、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89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鄉(鎮、市)有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縣政府所制定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所轄鄉(鎮、市)制定鄉(鎮、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要旨

鄉(鎮、市)有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縣政府所制定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所轄鄉(鎮、市)制定鄉(鎮、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內容

查「鄉(鎮、市)財產之處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及「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雖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20條及第37條所明定,然同法第56條規定,鄉(鎮、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復查同法第43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牴觸者無效;...議決事項無效者,...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事項由縣政府予以函告」,又第75條第6項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將適用至民國89年12月31日止,爾後鄉(鎮、市)有不動產之處分,應依貴縣所制定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所轄鄉(鎮、市)制定鄉(鎮、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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