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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縣有財產管理,應以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定之,而不宜以財產管理規則定之

會議日期 89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縣有財產管理,應以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定之,而不宜以財產管理規則定之

要旨

縣有財產管理,應以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定之,而不宜以財產管理規則定之

內容

依地方制度法36條規定,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財產處分之職權;同法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貴府所送「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條、第17條、第21條、第23條、第29條、第35條至第57條、第60條至第62條等,經核涉及縣有財產之處分職權或部分條文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應屬縣(市)議會之職權而非縣(市)政府之法定職權,應以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定之,而不宜以財產管理規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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