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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有土地上作私設道路使用,如有涉及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者,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會議日期 84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有土地上作私設道路使用,如有涉及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者,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要旨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有土地上作私設道路使用,如有涉及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者,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4年6月19日法84律決字第14267號函略以:「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其所謂處分,係指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行為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參照)。本件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來函所附資料,似係鄰地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主張依民法所定相鄰關係,要求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於公有土地上作私設道路使用依上揭意旨,尚非土地之處分行為,似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二、本案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如基於上開民法規定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有土地上作私設道路使用,與本部80年12月20日台(80)內地字第8076758號函釋有關同意公有基地承租人於公有基地上建築房屋為土地處分行為之意旨不同,非屬土地法第25條所稱之處分行為,無須依該條規定程序辦理。惟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公有土地作私設道路使用,有涉及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者,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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