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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產管理機關同意臺灣電力公司於公有土地上設立電線桿、地下管線或其他地下井等,如非屬建築法所指之雜項工作物,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會議日期 84 年 02 月 06 日

要旨

公產管理機關同意臺灣電力公司於公有土地上設立電線桿、地下管線或其他地下井等,如非屬建築法所指之雜項工作物,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要旨

公產管理機關同意臺灣電力公司於公有土地上設立電線桿、地下管線或其他地下井等,如非屬建築法所指之雜項工作物,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

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次查電力公司之輸配電塔不視為雜項工作物,前經本部69年8月7日69台內營字第041123號函示在案。至本案電力公司、電信局設立之電線桿、地下管線或其他地下井等,如非屬建築物之附屬工作物,應非建築法所指之雜項工作物,自無需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依此,公有土地供上開情形之使用時,可不受本部80年12月20日台(80)內地字第076758號函之限制。但其土地使用關係如為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者,自仍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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