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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私共有土地中私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時,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程序

會議日期 83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公私共有土地中私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時,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程序

要旨

公私共有土地中私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時,公有土地部分之處分程序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及貴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公私共有土地中私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內政部77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621767號函頒「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就公私共有土地全部為處分時,依該執行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公有土地為省市縣有時,各該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共有人之通知後,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又依77年11月4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公有土地參加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自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本案高雄市政府,對其共有土地之處分,如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非高雄市政府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號解釋,應適用首揭內政部函頒『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辦理;內政部69年11月5日台內地字44599號函規定不再適用。」(註: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3點已修正為第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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