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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土地如提供他人無償使用10年以上,其性質與租賃有別,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會議日期 78 年 03 月 21 日

要旨

公有土地如提供他人無償使用10年以上,其性質與租賃有別,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要旨

公有土地如提供他人無償使用10年以上,其性質與租賃有別,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

內容

一、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至省市縣有土地提供他人無償使用10年以上,因其性質與租賃有別,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憲法第110條規定,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如縣政府並未訂縣有財產管理規則者,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4條規定,得比照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另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21條第1項第7款暨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第29條第1項第7款均規定,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財產經營及處分之職權。是縣有土地如提供他人無償使用10年以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註:本函釋內容二、提及縣(市)議會之職權,與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不符,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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