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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私共有土地,公有部分由私有部分共有人優先承購後,仍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者,始有建築法第45條之適用

會議日期 74 年 12 月 28 日

要旨

公私共有土地,公有部分由私有部分共有人優先承購後,仍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者,始有建築法第45條之適用

要旨

公私共有土地,公有部分由私有部分共有人優先承購後,仍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者,始有建築法第45條之適用

內容

查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與私人共有土地,國有部分出售時,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私有部分之共有人優先承購,如其承購後,仍不能達建築法第44條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始有依同法第45條之規定與鄰地所有人達成協議或由政府辦理徵收之必要。準此,本案土地法第34條之1與建築法第45條規定之適用,並無扞格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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