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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政府主辦都市更新事業辦理公有土地撥用時,得免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會議日期 100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政府主辦都市更新事業辦理公有土地撥用時,得免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要旨

政府主辦都市更新事業辦理公有土地撥用時,得免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內容

查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故各級政府機關撥用公地時,須檢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始得辦理。復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0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涉及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變更者,應於依法變更主要計畫後,依第19條規定辦理;其僅涉及主要計畫局部性之修正,不違背其原規劃意旨者,或僅涉及細部計畫之擬定、變更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先行依第19條規定程序發布實施,據以推動更新工作,相關都市計畫再配合辦理擬定或變更。」是以,政府主辦之都市更新案,依上開規定,應尚無違反當地都市計畫之情形。為簡化行政作業,政府主辦都市更新事業辦理公有土地撥用時,得免附「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於108年1月30日修正調整條次分別為第32條及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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