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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包括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得辦理有償撥用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依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包括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得辦理有償撥用

要旨

依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包括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得辦理有償撥用

內容

一、查行政院頒「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以無償撥用為原則,惟符合但書第6款規定,特種基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則應辦理有償撥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貴府98年4月14日北府財產字第0980262508號函副本說明三所敘略以:貴府為加強縣有財產之開發利用,於96年10月17日發布「臺北縣縣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立「臺北縣縣有財產開發基金」,為挹注基金財務,本案土地奉准撥充(移轉)予基金,俟本案有償撥用所得價款直接挹注基金,俾由基金另行購置開發利用所需房地。案據行政院主計處前揭函說明略以:「依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歲入之供特殊用途者,為特種基金,其種類包括營業基金、債務基金、信託基金、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其中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者,為作業基金;同法第96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法律未制定前,準用該法之規定。復依臺北縣縣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該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所定之作業基金,故該基金為預算法所定特種基金,尚無疑義。」準此,本案得依前揭行政院頒劃分原則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辦理有償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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