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撥用納稅義務人贈與政府機關之土地,仍應以無償方式辦理
要旨
撥用納稅義務人贈與政府機關之土地,仍應以無償方式辦理
要旨
撥用納稅義務人贈與政府機關之土地,仍應以無償方式辦理
內容
本案前經本部函請財政部表示意見,並經該部97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0563510號函復略以,按納稅義務人以土地贈與政府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扣除金額,係自綜合所得額減除,並非逕予扣抵其應納稅額。是以,本案貴公所接受贈與之土地核與行政院94年8月4日函修正「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1項但書第5款逕抵繳稅款應辦理有償撥用之「抵稅不動產」有別,應辦理無償撥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