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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需地機關申請徵收(含協議價購)、撥用非都市土地,並要求一併變更編定者之執行事宜

會議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需地機關申請徵收(含協議價購)、撥用非都市土地,並要求一併變更編定者之執行事宜

要旨

需地機關申請徵收(含協議價購)、撥用非都市土地,並要求一併變更編定者之執行事宜

內容

一、案經本部於本(94)年4月6日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濟部水利署、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交通部…及各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需地機關申請徵收(含協議價購)、撥用非都市土地,並要求一併變更編定者,仍應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第2、3項規定辦理,但如係構造用途特殊,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者(如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淨水場、配合池、取水口工程用地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輸配電鐵塔‥‥等),考量其屬公共建設需要,且土地使用開發衝擊性較低,得免依上開執行要點第4點第2、3項規定辦理。

(二)需地機關於申請徵收(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或協議價購之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內未敘明已踐行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第2、3項規定後核准者,不得依同要點第11點要求辦理使用地一併變更編定。

二、自本函函頒日起算第3天,興辦事業計畫尚未奉核准者,均應依前項會商結論辦理。

三、略(按: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4點修正為第3點,第11點修正為第10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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