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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奉准有償撥用後,如有符合撤銷撥用情事者,得由撥用機關或原管理機關申請撤銷撥用

會議日期 93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奉准有償撥用後,如有符合撤銷撥用情事者,得由撥用機關或原管理機關申請撤銷撥用

要旨

奉准有償撥用後,如有符合撤銷撥用情事者,得由撥用機關或原管理機關申請撤銷撥用

內容

按非公用土地,經依法撥用為公用後,參照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撥用機關或原管理機關函請核定撥用機關撤銷撥用。(一)用途廢止時。(二)變更原定用途時。(三)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四)擅自讓由他人使用時。(五)建地空置逾1年,尚未開始建築時。準此,本案土地,貴院於83年間為興建新店簡易庭等辦公廳舍用地需要,奉准有償撥用,並辦竣產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卻因故停止開發規劃程序,迄今仍未開始建築使用,經核合於上開撤銷撥用之情事,基於公地管理及土地有效利用,貴院或新店市公所均得函請核定撥用機關撤銷撥用,其辦理程序及應檢附文件,請參閱本部91年6月編印「公地撥用工作手冊」第26頁至第28頁。至本案土地 貴院是否全數撤銷撥用或部分撤銷撥用,因涉及本案土地撤銷有償撥用後,產權將移轉登記為「新店市有」,請與新店市公所協調處理。

(按: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撤銷撥用」用語,於101年10月25日修正為「廢止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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