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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訂頒「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基準」乙種,請貴府於訂定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標準時參考

會議日期 90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訂頒「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基準」乙種,請貴府於訂定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標準時參考

要旨

訂頒「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基準」乙種,請貴府於訂定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標準時參考

內容

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受託辦理所需作業費差距過大,造成需用土地人編列相關預算之困擾,並影響公共或公務需用,本部於90年2月13日邀集有關機關及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研商訂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基準」,請貴府於訂定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標準時參考。

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基準

一、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所需作業費(以下簡稱本作業費)差距過大,造成需用土地人編列相關預算之困擾,特訂定本基準,供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本作業費時之參考。

二、本作業費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本作業費辦理之工作如下:

(一)用地範圍勘定。

(二)用地之測量、面積計算、製圖、晒圖。

(三)用地之地籍、地權、地價等資料之調查及造冊。

(四)土地改良物之查估、計算及造冊。

(五)協助需用土地人召開協調會議。

(六)協助需用土地人擬訂撥用土地計畫書及各項圖說。

(七)協助需用土地人處理陳情案及行政救濟案。

(八)發放補償費用或辦理提存。

(九)協助需用土地人通知受領遷移費人限期遷移。

(十)其他撥用作業相關事宜。

前項工作項目部分委外辦理者,由需用土地人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酌予扣除。

四、本基準為每公頃6萬元,面積不足1公頃者,以1公頃計。面積超過1公頃者,其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算至百元。

同一用地範圍內因漏列而補辦撥用者,其作業費應併入原案計算之。

五、撥用土地面積每公頃以20筆計算,每增加1筆,另增加作業費8百元。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撤銷撥用業務所需作業費,得以第4點及第5點計收費用基準之三分之一計列之。

七、本作業費以核實支付為原則,第3點所定工作項目,確因實際執行需要,致原列經費不敷支用者,得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擬具增加作業費之概算明細表,洽需用土地人協調處理。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本基準規定送請需用土地人撥付所需作業費,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處理,其經費結報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相關規定辦理。

九、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參考本基準訂定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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