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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前無償撥用之土地,於不違反原撥用目的之情形下,得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委託經營

會議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要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前無償撥用之土地,於不違反原撥用目的之情形下,得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委託經營

要旨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前無償撥用之土地,於不違反原撥用目的之情形下,得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委託經營

內容

貴學苑為辦理勞工教育、育樂活動、及接受委託辦理職業訓練等,奉准撥用包括國有地、縣有地及鎮有地等,業依興建計畫完成建物,可否將部分設施委託民間經營乙案,請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5條、第42條等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12日(89)工程技字第89011202號函示,辦理委託經營。

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5月12日(89)工程技字第89011202號函

一、略。

二、查促參法第15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公有土地得以排除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提供民間機關使用,而部分公有土地須經撥用程序,管理機關才具管理權責,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租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之規定,係在敘明其須具管理處分權責,應無時間差之考量,故促參法施行前撥用之公有土地於不違反原撥用目的之情形下,適用第15條之規定。

三、有關本案擬依促參法辦理民間參與停車場用地之使用,請依前項釋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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