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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撥用各級政府機關支付價金徵收或買賣取得之公有不動產,仍應以無償撥用辦理

會議日期 87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撥用各級政府機關支付價金徵收或買賣取得之公有不動產,仍應以無償撥用辦理

要旨

撥用各級政府機關支付價金徵收或買賣取得之公有不動產,仍應以無償撥用辦理

內容

案經本部87年6月3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行政院主計處、法務部(電話通知不派員)、財政部、交通部、國防部、教育部(未派員)、經濟部(未派員)、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高雄縣政府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維持現行規定,不修正,各級政府機關支付價金徵收或買賣取得之公有不動產仍應以無償撥用辦理。其理由如下:(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土地法第26條或國有財產法第38條申請撥用時,以無償為原則。為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所明定。如各級政府機關支付價金徵收或買賣取得之不動產辦理有償撥用,即與撥用精神有違,無償撥用精神蕩然無存。(二)地方政府支付價金徵收或買賣取得之不動產,其經費源自公務預算,且大多有中央補助,如以有償方式辦理,則補償金仍應繳交中央,方為合理。又中央機關如需撥用該等曾經中央編列預算補助之土地,仍以有償方式取得,極不公允,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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