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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撥用公有土地興建之公用建築物,不得對外招租供私人營業使用

會議日期 87 年 02 月 16 日

要旨

撥用公有土地興建之公用建築物,不得對外招租供私人營業使用

要旨

撥用公有土地興建之公用建築物,不得對外招租供私人營業使用

內容

查各級政府機關撥用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以直接需用者為限。行政院48年4月24日台(48)內字第2197號令釋示有案。本案澎湖縣政府86年8月4日(86)澎府建工字第48344號函復貴處:「經查申請設立之營業場所建物所有權人為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而土地係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向本府無償撥用後興建北海旅客服務中心。如依奉准撥用土地擅自讓與私人做販賣部營業使用,顯與土地法第26條之規定有違。」之意見,與土地法第26條及行政院上開令文規定意旨相符,故撥用公有土地興建之公用建築物不得對外招租供私人營業使用。惟本案如貴處奉准撥用之原計畫書載明提供販賣部及餐廳等服務項目,自應以貴處名義辦理。至其服務工作得委託私人配合辦理。

(至撥用計畫書載明,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規定,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租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者,應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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