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撥用公有土地不得以業者名義,由業者全權管理方式經營
要旨
撥用公有土地不得以業者名義,由業者全權管理方式經營
要旨
撥用公有土地不得以業者名義,由業者全權管理方式經營
內容
一、略。
二、另有關依法撥用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可否委託民間經營乙節,業經首揭行政院秘書長函核復:「請參照本院有關單位意見辦理。」案據行政院有關單位意見三、四、五項之意見內容,如其撥用土地權屬原為國有者,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係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並無得委託其他機構管理之依據。如將國有財產法第11條關於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規定解釋為亦包括主管機關得將國有公用財產因其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時而提供受託人使用,顯與立法意旨不符。基於公地管理政策之一致性,省(市)、縣(市)鄉鎮有之土地亦應比照一體適用。復查行政院48年4月24日台48內字第2179號令釋示之意旨,各級政府機關撥用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以直接需用者為限,則本案依法撥用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如委託民間經營,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本案衡諸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示意旨,自不得以業者名義,由業者全權管理方式委託民間經營。
(至撥用計畫書載明,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規定,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租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者,應依其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