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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使公有土地建物權屬與管理權責劃一,地方機關擬使用國、省有土地者,仍須依法辦理撥用

會議日期 78 年 05 月 11 日

要旨

為使公有土地建物權屬與管理權責劃一,地方機關擬使用國、省有土地者,仍須依法辦理撥用

要旨

為使公有土地建物權屬與管理權責劃一,地方機關擬使用國、省有土地者,仍須依法辦理撥用

內容

案准財政部台財產二字第78004190號函略以:查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又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於報經其上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得層報行政院核准撥用,為土地法第26條暨國有財產法第38條所明定。故撥用為需地機關取得公有土地使用權之法定途徑。本提案建議免於辦理撥用乙節,於法不合,未便同意。又所提撥用公地需地機關僅取得管理權,產權不准變更,致土地與地上建物產權不一,發生權利義務行使上之不便乙節,查需地機關對於奉准撥用之公有土地,除依行政院77年9月12日台(77)財字第25507號函「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辦理有償撥用,得移轉所有權外,其餘撥用均不得移轉所有權,應依行政院72年8月31日台(72)財字第16024號函規定,由轄區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取得管理人名義,而擁有完整之管理權及使用權,達到與地上建物管理權一致之目的。應不致發生如所舉申報地價、鄰地測量會辦、工程受益通知等送達對象錯誤或調查使用機關費時等管理不便之情事。」本部同意財政部上開函意見。

(上開行政院77年9月12日台(77)財字第25507號函頒「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業經行政院85年7月24日台85財字第25134號函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行政院72年8月31日台72財字第16024號函業經行政院84年9月6日台84財字第32527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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