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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撥用公地計畫書內應載明已徵得原管理機關同意撥用之文號

會議日期 75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撥用公地計畫書內應載明已徵得原管理機關同意撥用之文號

要旨

撥用公地計畫書內應載明已徵得原管理機關同意撥用之文號

內容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交通處、地政處、高雄港務局)、高雄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查各級政府機關因公需用其他機關管有之公有土地依法申請撥用,於徵求原管理機關意見時,依行政院72年8月31日台72財字第16024號函示,原管理機關應於1個月內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表示,其逾3個月不為表示者,申請撥用機關得於撥用公地計畫中敘明洽商經過逕依規定程序報請核定。是申請撥用公地時,徵求原管理機關意見為應經程序,為便於審核撥用公地案件中有關需地機關是否已徵得原管理機關之同意,今後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申請撥用省(市)、縣(市)、鄉、鎮有土地而需報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准之案件,申請撥用機關應於撥用公地計畫書內第9項『與土地管理機關協議經過』載明:『已徵得原管理機關某某號函同意撥用』,以利審核作業。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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