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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錯誤,土地又經放領與第三人,真正權利人不得訴請返還或塗銷登記

會議日期 58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錯誤,土地又經放領與第三人,真正權利人不得訴請返還或塗銷登記

要旨

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登記錯誤,土地又經放領與第三人,真正權利人不得訴請返還或塗銷登記

內容

查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業經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323號著為判例。本案土地既經該金門縣政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為某甲所有,嗣後復經該縣政府將該筆土地徵收誤放領與第三人某乙所有,故依照上開判例規定,真正權利人某丙不得訴請返還或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僅得依土地法第68條暨第7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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