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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應以具備法人地位之「國」「市」「縣」「鄉」「鎮」為所有權人,分別註以名稱

會議日期 55 年 04 月 25 日

要旨

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應以具備法人地位之「國」「市」「縣」「鄉」「鎮」為所有權人,分別註以名稱

要旨

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應以具備法人地位之「國」「市」「縣」「鄉」「鎮」為所有權人,分別註以名稱

內容

查公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2條所稱應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即指公有土地應以具備法人地位之「國」「省」「市」「縣」「鄉」「鎮」為所有權人,故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內應分別註以如「中華民國」「臺灣省」「台北市」「台北縣」「中和鄉」「永和鎮」等名義,自應照辦。此後公有土地登記一律照該項規定辦理,過去已登記而與此項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其土地管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

(按:土地法第52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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