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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訴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如另行起訴已逾調處起訴期限,可依調處結果辦理

會議日期 53 年 03 月 10 日

要旨

訴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如另行起訴已逾調處起訴期限,可依調處結果辦理

要旨

訴經撤回者,視為未起訴,如另行起訴已逾調處起訴期限,可依調處結果辦理

內容

一、案准司法行政部53年2月24日台53函民字第911號函:「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本案許○○、許○○等二人,不服陽明山管理局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調處,雖曾於限期內向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辦理,旋於52年6月10日當庭將訴撤回,依上揭規定,視同未起訴。至許○○於同年7月10日另行起訴,已逾土地法第59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之法定期限,不生拘束力,陽明山管理局似得依調處結果處理。」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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