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執行土地法第70條規定設置登記儲金專戶事宜
要旨
執行土地法第70條規定設置登記儲金專戶事宜
要旨
執行土地法第70條規定設置登記儲金專戶事宜
內容
一、有關土地法第70條規定設置登記儲金專戶疑義案,按登記儲金為土地法第70條規定需提存專備賠償之用,本部76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485793號函亦明釋應專戶存儲並保留5年。惟地方政府執行時,審計單位依據預算法第11條規定「政府歲入及歲出,均應編入其預算」及台灣省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點規定「各機關所列之歲入預算應切實收納。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全數解庫,不得坐抵或挪移墊用」,認為登記儲金應依預算法規定納入預算,不宜設置專戶存儲,遂滋生疑義,本案本部以為土地法第70條與預算法第11條尚無牴觸之處,登記儲金得專戶存儲,惟仍應依預算規定辦理,而「專戶」之形式得以專案帳戶存儲或一般帳戶專案經費記帳方式均可,但為配合國家賠償法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應予保留5年,以存儲足夠儲金,支應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之用,如未有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於年度結束後,將逾保留5年期限部分之登記儲金解繳公庫。
二、上開意見經報奉行政院86年3月26日台86內12021號函同意在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