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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登記儲金應保留五年,五年後如未有發生損害賠償情事,應悉數解繳公庫

會議日期 76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登記儲金應保留五年,五年後如未有發生損害賠償情事,應悉數解繳公庫

要旨

登記儲金應保留五年,五年後如未有發生損害賠償情事,應悉數解繳公庫

內容

一、土地登記之損害賠償,土地法第68條訂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68條所定賠償之用。至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現行土地法未為規定,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依該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又以土地登記之損害賠償性質與一般損害賠償不同,其登記儲金亦為土地法所明定應專戶存儲,以備不時之需,其保留年限,應配合上開國家賠償法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保留五年,五年後如未有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即悉數解繳公庫。

二、前地政部38年1月13日京地籍字第66號暨同年4月4日穗地籍字第37號代電所定登記儲金之存儲年限,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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