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登記尚無期限申請之規定,自不生逾期登記罰鍰問題,另逾期申請信託歸屬登記亦無需計收登記罰鍰
要旨
信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登記尚無期限申請之規定,自不生逾期登記罰鍰問題,另逾期申請信託歸屬登記亦無需計收登記罰鍰
要旨
信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其登記尚無期限申請之規定,自不生逾期登記罰鍰問題,另逾期申請信託歸屬登記亦無需計收登記罰鍰
內容
一、查登記費罰鍰係為加強地籍管理,使登記簿之記載與事實相符及土地稅之課徵有明確之依據,故對於已登記之土地權利發生變更後,而逾期聲請登記者,處以罰緩,以督促權利人及義務人儘早聲請登記之行政罰。
二、另信託關係成立,除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外,尚須由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故信託登記完畢,該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託人,倘因委託人死亡而發生信託關條消滅之約定事由時,於未辦理信託歸屬登記前,所有權人仍為受託人,並不發生地籍資料登記為已死亡委託人之疑慮。
三、綜上,土地法第73條第2項雖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惟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信託登記僅係對抗第三人之要件,其與土地法第72條及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或不得處分之情形有別,故信託登記尚無期限申請之規定,自不生逾期登記罰鍰問題。嗣後因信託關係消滅時,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條仍視為存績,故而當事人如遲未申辦信託歸屬登記,亦不構成為正確管理地籍而需督促當事人儘早申辦登記之情事,爰信託歸屬登記無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