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務部調查局因案需要申請登記簿謄本、繪製地籍圖等免繳納規費
要旨
法務部調查局因案需要申請登記簿謄本、繪製地籍圖等免繳納規費
要旨
法務部調查局因案需要申請登記簿謄本、繪製地籍圖等免繳納規費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6年3月21日法86檢第07742號函略以:「按請求辦理土地複丈、測量或提供登記謄本等,如無法令規定免繳納規費之原因,則應依法繳納。檢察官為行使國家刑罰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其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複丈、勘查、業務及提供登記簿謄本免納費用,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4條第2、3項及『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所明定,並經 貴部84年5月15日台內地字第8479238號函釋在案。依本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23條規定,該局之薦、委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至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協助或接受檢察官指揮、命令偵查犯罪之職權,知有犯罪嫌疑者亦得不待其指揮、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如其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偵察案件而請求辦理土地複丈、測量或提供登記簿謄本等,自得敘明該情形或報請檢察官為之,依前開說明得免納費用。惟如調查局人員因逕行調查犯罪之需要而為請求,則僅止於請該地政機關為必要之協助,不得強制其配合說明或提供資料,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者不同。……」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請參酌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按: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4條第3項經2次修正,已改列於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7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經內政部91年10月29日廢止;該規定業經檢討納入內政部91年10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標準」;該規定業經內政部103年5月8日修正名稱為「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