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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基地所有權人出售基地,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時,如基地之地上權為公同共有者,應向共有人全體為之

會議日期 75 年 02 月 13 日

要旨

基地所有權人出售基地,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時,如基地之地上權為公同共有者,應向共有人全體為之

要旨

基地所有權人出售基地,依法「通知」地上權人時,如基地之地上權為公同共有者,應向共有人全體為之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75年1月28日法律1121號函復略以: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該地上權如為數人所公同共有時,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或拋棄,性質上係屬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事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基地所有權人出賣其基地,依上地法第104條第2項所為之通知,依法似應向全體共有人為之,始為適法。本件原地上權人林忠○、林○、李○○三人均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地上權應各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地上權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地上權既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有關土地法第104條出賣通知,依前所述,基地所有權人似應向繼承人全體為之,始為適法。」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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