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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國有房屋之基地屬私有者,其所有權人可優先承購該房屋

會議日期 66 年 08 月 22 日

要旨

國有房屋之基地屬私有者,其所有權人可優先承購該房屋

要旨

國有房屋之基地屬私有者,其所有權人可優先承購該房屋

內容

一、國有房屋之基地係屬私有,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承購該房屋,究應由基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購抑應由國有房屋承租人優先承購乙案,請依會商獲致結論辦理。

二、案經邀同司法行政部、貴部國庫署及貴局會商獲致結論如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為國有房屋之基地係屬私有,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承購,究應由基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購抑應由國有房屋承租人優先承購疑義乙案,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基地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屬法定先買權;至國有房屋之承租人對於國有房屋之出售,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僅於難以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之。故國有房屋出售時,基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承購,自應先行依照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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