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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通知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地價補償價額,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未繳回,既未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

會議日期 89 年 09 月 16 日

要旨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通知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地價補償價額,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未繳回,既未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

要旨

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於通知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地價補償價額,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未繳回,既未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

內容

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又查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行使收回權,即負有返還原受領徵收價額之義務,如不予行使,自應認係人民權利之拋棄,本部81年11月5日台內地字第8113476號函釋有案。本案既經貴府查明原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及第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本部88年11月23日函核准同意發還後,於規定期限內僅繳回原受領之地價補償費,其原受領之土地改良物徵收價額則未繳回,依貴府來函所擬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既未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其收回權應視為放棄,其原徵收效力似仍有效,其被徵收之土地,擬不予辦理發還登記,本部同意貴府上開所擬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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