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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5年

會議日期 89 年 08 月 21 日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5年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5年

內容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是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本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是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形,參照上開規定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聲請收回其土地,但不得超過該使用期限屆滿次日起之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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