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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規定,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惟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機關核定。

會議日期 88 年 01 月 25 日

要旨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規定,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惟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機關核定。

要旨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規定,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惟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報原核准機關核定。

內容

查「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市、縣地政機關於受理收回土地之申請後,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申請者,衡諸土地法第219條之立法意旨,仍應擬具處理意見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前經本部82年4月19日台內地字第8279102號函釋有案。是市、縣地政機關認與規定不符,擬駁回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仍應擬具處理意見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以符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意旨。惟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上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則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以簡化作業。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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