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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非為興辦停車場事業徵收之土地,在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不宜闢建為臨時停車場

會議日期 87 年 02 月 20 日

要旨

非為興辦停車場事業徵收之土地,在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不宜闢建為臨時停車場

要旨

非為興辦停車場事業徵收之土地,在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不宜闢建為臨時停車場

內容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土地法第219條所明定。又停車場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事業之一,非為興辦停車場事業徵收之土地,在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前,闢建為停車場,原土地所有權人將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故不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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