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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法徵收或撥用開闢道路規劃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事宜

會議日期 86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依法徵收或撥用開闢道路規劃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事宜

要旨

依法徵收或撥用開闢道路規劃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事宜

內容

一、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聲請收回土地。又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私有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及本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土地徵收計畫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其聲請期限,依照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使用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有案,合先敘明。惟徵收土地如已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既已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為行政院56年5月2日台56內字第3263號令明示。準此,所報依法徵收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如係已依原核准徵收目的及計畫期限內使用者,日後委託民間經營,應屬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自無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問題。

二、另有關依法撥用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可否委託民間經營1節,業經首揭行政院秘書長函核復:「請參照本院有關單位意見辦理。」案據行政院有關單位意見3、4、5項之意見內容,如其撥用土地權屬原為國有者,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係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並無得委託其他機構管理之依據。如將國有財產法第11條關於國有公用財產應由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規定解釋為亦包括主管機關得將國有公用財產因其業務委託其他機關或機構辦理時而提供受託人使用,顯與立法意旨不符。基於公地管理政策之一致性,省(市)、縣(市)鄉鎮有之土地亦應比照一體適用。復查行政院48年4月24日台48內字第2179號令釋示意旨,各級政府機關撥用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26條之規定應以直接需用者為限,則本案依法撥用開闢之道路用地規劃路邊停車場,如委託民間經營,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故本案衡諸上開行政院秘書長函示意旨,自不得以業者名義,由業者全權管理方式委託民間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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