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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撤銷徵收前,無需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再據以辦理

會議日期 85 年 10 月 23 日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撤銷徵收前,無需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再據以辦理

要旨

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撤銷徵收前,無需先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再據以辦理

內容

查土地法第219條僅規定得由土地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如未經原所有權人申請,政府是否得逕予撤銷徵收,法無明文規定,惟查土地法第219條既為保障人民私權而設,則政府本於政策及職權,如認為該項土地之徵收已無必要時,逕予撤銷徵收發還土地,已非屬法律之適用問題,自非不得為之,前經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5554號令明示在案。準此,土地徵收後,如需地機關確認已無使用之必要,自得撤銷徵收發還土地,至該地都市計畫是否應先行完成變更程序,尚與其是否得申請撤銷徵收之要件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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