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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共有人之一申請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應以申請人得依法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持分為限

會議日期 84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共有人之一申請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應以申請人得依法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持分為限

要旨

共有人之一申請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應以申請人得依法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持分為限

內容

查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本案土地為林許○○與劉○○等11人所有,依法被徵收後既僅共有人林許○○申請依原徵收價額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並經貴府83年9月3日府地二字第160925號函釋「……本案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要件。……」,自係指林許○○得依法收回其所有持分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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