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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應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地區,自應依法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不應先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發放補償費後再撤銷徵收

會議日期 81 年 05 月 28 日

要旨

應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地區,自應依法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不應先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發放補償費後再撤銷徵收

要旨

應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地區,自應依法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不應先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發放補償費後再撤銷徵收

內容

一、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完成後,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故該已完成徵收之土地已屬需地機關管有之公有土地,應依公產管理有關法規依徵收計畫妥予管理使用;除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情形或因需地機關對所徵收之土地確無使用必要,須發還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者外,不得撤銷徵收。故本部78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691443號函規定:「應列入重劃區之土地,應優先辦理重劃,不應辦理徵收後,再申請撤銷徵收」。上開規定於擬辦區段徵收地區,應比照適用。

二、本案大里溪整治計畫區內部分地段,倘確認應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辦理,自應依法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不應先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發放補償費後再撤銷徵收,另行辦理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以維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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