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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227條之規定辦理公告,每年5月17日起至6月30日期間辦理公告之土地徵收案件,因當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致公告列冊之補償費額與實際發放有異者,不影響徵收效力

會議日期 85 年 07 月 16 日

要旨

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227條之規定辦理公告,每年5月17日起至6月30日期間辦理公告之土地徵收案件,因當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致公告列冊之補償費額與實際發放有異者,不影響徵收效力

要旨

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227條之規定辦理公告,每年5月17日起至6月30日期間辦理公告之土地徵收案件,因當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致公告列冊之補償費額與實際發放有異者,不影響徵收效力

內容

按每年5月17日起至6月30日期間辦理公告之土地徵收案件,適逢當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致生徵收公告時列冊之補償費額與實際發放者有異之情形。因每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之所以調整,係依法(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辦理,依新公告土地現值核算發給補償費,大多不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本條例第46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準此,並無違法或影響徵收效力之情事。惟為使徵收公告內容更加明確,請(轉知所屬)於徵收公告文中敘明該徵收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額,係依徵收公告期滿第15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償依據,並加敘徵收公告後,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土地現值補償,以杜爭議。

註:按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華總一字第09100108300號令修正公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土地現值公告之日期為每年1月1日。自92年起,土地現值於每年1月1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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