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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設有抵押權之被徵收土地,於發放徵收補償費代為清償時,後順位抵押權對債權額有異議應循司法程序謀求救濟

會議日期 76 年 11 月 02 日

要旨

設有抵押權之被徵收土地,於發放徵收補償費代為清償時,後順位抵押權對債權額有異議應循司法程序謀求救濟

要旨

設有抵押權之被徵收土地,於發放徵收補償費代為清償時,後順位抵押權對債權額有異議應循司法程序謀求救濟

內容

地政機關代為清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乃本於土地法第221條暨同法施行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公法行為,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分配不能混為一談,如遇被徵收土地同時設定有數抵押權,而徵收補償費不敷清償其擔保債權額時,依民法第865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應以其順位在前者優先受償,至後順位之抵押權人對先順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有異議,係屬私權事項,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解決,應循司法途徑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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