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要旨
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要旨
都市計畫行水區、水岸發展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內容
一、(略)。
二、本部為審慎計,再於(76)年11月2日邀集行政院法規會(未派員)、經建會、法務部(未派員)、經濟部、財政部、省市政府及本部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一)都市計畫法第32條及第42條對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均有明確之規定。行水區、水岸發展區為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劃定之使用分區,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理由如下:1.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係依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而劃定,有徵收期限之規定,其土地徵收補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而行水區、水岸發展區係視地理形勢、水流實際現況,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所劃定之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則無徵收及保留期限之規定,若依其他法律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2.本部為加強推動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計畫特訂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作業補充規定,該作業要點亦明確規定行水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3.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規定係指二堤之間水流行經,可能行經或尋常洪水位達到之地區之土地,其土地不論公私有,均須依水利法及省市河川管理規則限制使用,若解釋為公共設施用地,勢必造成事權劃分無法統一等問題。(二)(略)。(三)(略)。」(按:土地徵收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