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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劃定「限期建築使用地區」及「建築發展較緩地區」之範圍

會議日期 67 年 06 月 19 日

要旨

劃定「限期建築使用地區」及「建築發展較緩地區」之範圍

要旨

劃定「限期建築使用地區」及「建築發展較緩地區」之範圍

內容

一、(略)。

二、限期建築使用地區之劃定,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規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建設發展情形分別劃定,該管市縣政府如認為某地區較短期內尚無發展可能或尚無發展之必要,縱該地區之公共設施已完成,亦得不列為「限期建築使用地區」。

三、(略)。

四、都市計畫內之工業用地或工廠用地倘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9條(刪除)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現行條文第40條)規定,並經該管市縣政府依細則第39條(現行條文第40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建築或增建、改建、重建而逾期仍未建築或增建、改建或重建者,自應依照同條第26條規定按「該宗土地應納地價稅基地稅額」加徵空地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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