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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繼承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採計方式

會議日期 87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繼承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採計方式

要旨

繼承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採計方式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財政部、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財政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財政局)會商獲致結論以:「平均地權條例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故有關因繼承而辦理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遺產分割登記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應以下列方式採計:

(一)繼承人係1次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者,以該次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繼承人係歷經2次以上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者,則先按各次繼承之應繼分,計算其各次繼承取得比例,再就各次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茲舉例如下:

甲父於民國81年9月5日死亡,其遺產土地由配偶乙及丙、丁、戊三子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惟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配偶乙於83年10月3日死亡,乙所繼承自甲之土地權利法定應繼分四分之一,由丙、丁、戊三子共同繼承之結果,法定應繼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如後附繼承表)。茲丙、丁、戊於87年2月20日辦理甲遺產土地繼承登記,則丙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其土地再行移轉時,其「前次移轉時申報之現值」採計方式為;先按丙各次繼承之應繼分,計算其各次繼承取得比例為1╱4:1╱12(即3:1),因此其繼承土地中有四分之三部分係以甲死亡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另四分之一部分則以乙死亡時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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