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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禁止處分前分割至應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非得強制逕予合併分配

會議日期 86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禁止處分前分割至應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非得強制逕予合併分配

要旨

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禁止處分前分割至應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非得強制逕予合併分配

內容

有關重劃區內區域性下水道工程費,可否列入共同負擔,經 貴處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五地六字第七六一八四號函復台中市政府乙節,其內容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意旨尚無不合。至土地所有權人於禁止處分前分割至應分配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可否逕予合併分配乙節,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故依該規定合併分配,應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非得強制逕予合併分配。至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禁止處分前分割至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有無涉及不法,則屬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相關規定查明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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