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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決定

會議日期 76 年 02 月 03 日

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決定

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決定

內容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1項關於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規定,旨在促進土地利用,其立法目的相同,其適用情況亦無差異,應不生來函所敘依貴省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規定辦妥終止租約登記後,有無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適用之疑義。至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1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亦僅係以照價收買為促進土地利用之手段,並非以照價收買為目的。故對於該等出租耕地,於實際收回耕地屆滿1年後,未為建築使用者,有無必要實施照價收買,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本於職權自行決定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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