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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出售他人建築使用,而怠於終止租約者,承購人得代位申請收回耕地

會議日期 74 年 08 月 24 日

要旨

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出售他人建築使用,而怠於終止租約者,承購人得代位申請收回耕地

要旨

出租耕地編為建築用地,出售他人建築使用,而怠於終止租約者,承購人得代位申請收回耕地

內容

一、本案出租人經將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出售予承購人(朱○○君),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出租人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第78條規定終止租約者,此為債務人(出租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承購人)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即得由承購人代位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以保護其權益。

二、又本案出租耕地既經依法編為建築或道路用地,且承購人亦已代位申請終止租約,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8條規定,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處理。

(按:關於道路用地部分本部78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745765號函已另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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