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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耕地承租人為「公司」其經收回建築或出售時無給予1/3地價補償之適用

會議日期 66 年 10 月 22 日

要旨

耕地承租人為「公司」其經收回建築或出售時無給予1/3地價補償之適用

要旨

耕地承租人為「公司」其經收回建築或出售時無給予1/3地價補償之適用

內容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補償承租人,該承租人係指一般佃農而言,業經本部66年7月1日台內地字第740170號函釋在案。本案農工企業公司既為企業,自無依上開規定予以補償之必要。至於農工企業公司投資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可由台灣電力公司與農工企業公司雙方協調補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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