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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有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而與承租人協議自行終止租約時,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程序之適用

會議日期 67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公有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而與承租人協議自行終止租約時,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程序之適用

要旨

公有出租耕地經編為建築用地而與承租人協議自行終止租約時,無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程序之適用

內容

案案經本部邀同貴部、臺灣省政府及臺北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依第76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會同該土地之承購人,(略)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租約……」係指經向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之出租耕地而言。公有耕地之放租,如由公地管理機關直接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未向耕地所在地縣市政府及鄉鎮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從而其因編為建築用地而經與承租人取得協議自行終止租約時,應不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於75年6月29日修正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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